企业年金管理:"2+2" "3+1"还是"受托账管一体化"?
23号令中对企业年金受托人的职责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处理受托事务:即按照计划方案处理账户建立、缴费分配、待遇审核支付,接受企业和个人查询等计划运行事务。二、管理受托资产: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选择、监督和更换,制定投资策略,进行资产配置,投资风险监控和业绩评价。 由此引申分析如下: 1.受托行政事务处理效率,要求受托及账管提供一体化服务。 由于年金账户管理人是各管理角色中,唯一掌握年金基金账户详细信息的管理主体,因而是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基础。事实上,广义上的年金账户管理,就具备处理年金行政(受托)事务的功能。例如账户建立、缴费分配、待遇审核支付和查询、信息披露等。即23号令中受托行政事务的处理,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的业务运营有着很高的重复性、关联性和替代性。利益冲突小,职责联系紧密,受托行政事务的服务效率也最高。 在此意义上说,无论模式是"2+2"还是"3+1"还是"2+1+N",评判的依据和标准,应该是企业年金管理受托和账管角色之间受托行政事务处理的效率性的高低,而不是年金机构之间角色的互补性、双方合作效率和利益平衡上。显然,如上分析,公允的结论应该是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 第一批机构资格中,有同时获得受托和账户管理两个资格的机构。不能因为市场营销和服务网点的不足,更由于市场教育、政策引导,以及宣传的有限,业务没有发展起来。就否定受托账管一体化的模式合理性和发展的必然性。 否则,就无法解释,第二批牌照中,银行有了受托资格后,因为品牌、实力、网点、服务等优势,主推的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短时间内就获得了市场认同,并取得了飞速的发展。 由于不同金融机构受托资格获取及产品推出的先后,养老金公司为主的"2+2"、"3+1"模式和银行主导的"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单纯从业务规模上衡量,没有可比性。谁更有竞争力,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 在市场有效供给不充分、竞争不充分,资格获取时间有先后的情况下,与其说谁规模大、谁专业、谁产品和服务好,毋宁说谁更充分的利用了专业化营销的组织优势,以及发挥了自身的应变创新能力,而获得了阶段性的竞争优势,甚至于市场的垄断地位。 2.管理受托资产,要求投资管理人之间充分竞争,也要求年金信托资产独立化。 按照23号令的要求,受托人处理受托行政事务之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选择、监督和更换;制定投资策略;进行资产配置;投资风险监控和业绩评价。如果受托人兼职,只有一个投资人,即现在的"2+2"和"3+1"模式中,受托投资都是自己,自己选择和监督自己,就是裁判员和运动员一肩挑,巨大的风险毋庸置疑,前车之鉴就是上海社保年金案。 相比受托账管一体化的彼此职责联系密切,其衡量标准是受托行政事务的处理效率。而受托投资一体化和受托托管一体化模式中,彼此的职责是选择和监督的主动与被动关系,其衡量标准是管理受托资产的能力,体现在托管资产的独立性和投资人的专业能力上。如果受托人兼托管人,则年金资产独立性不完整,因为受托及托管管理资格的法人是同一个,受托与托管制衡关系内部化。如果受托人兼投资人,只有一个投资人,受托人谈不上建立不同投资人之间的选择和淘汰机制,竞争性无法体现。且在营销激励模式下的,受托人和投资人的业务佣金考核机制,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利益趋同。如此,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维护也就难以保证。因为单一投资人无法证明自己就是市场同类投资人或投资组合的领先者。 根据前述分析,依据《信托法》及《企业年金基金试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年金管理角色之间的资格组合,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必要条件: 1.受托行政事务处理高效;2.资产独立;3.投资充分竞争。因此,理想的企业年金管理模式应该体现"受托账管一体化"、年金资产托管独立和多个投资管理人之间的充分竞争。即"2+1+N"模式是一个现有法律政策条件和市场环境下的一个较佳选择。它实现了受托、托管、投资管理三者彻底分离,更有利于安全管理和相互监督;有利于公平地选择投资管理人,更好地保护委托人利益;受托账管一体化,降低了协调和运行成本,提高了年金管理的运作效率;各管理角色责任界定也更清晰。 对于"2+2"、"3+1"等模式,它们是企业年金市场在不同发展阶段,年金资照获取时间不同,牌照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市场自发选择和组合的结果。产品组合有着金融机构的创新贡献。但也不能因此固步自封。 无论"2+2",还是"3+1"模式,外部投资管理人的加入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多投资组合的选择,满足日益增加的个人选择投资产品的需要。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保障,受托人兼职的投资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置于同等的竞争条件下,让市场和客户根据投资绩效和专业能力,来用脚投票,自然竞争、自然淘汰。即"2+2"和"3+1"等受托人兼投资人模式,通过增加外部投资人措施,是可以得到有效改进和提升的。 明确了年金管理模式的判断标准,类似于哪类金融机构管理账户更有优势?哪类模式在未来更具有主导优势?以及机构间合作"兼容性"等问题都属于枝节问题了。争论必要性也不大,更多会出于不同金融机构的宣传动机。 因为法规要求、监管原则、准入标准、规范流程、各管理人的接口系统及报表报告、信息披露等,都将随着政策、监管,以及市场的发展而逐步成熟和完善。 同样,客户基于年金规模及自身需求,年金管理分配给四个管理人的模式或做法,被批评为"貌似公平",也会"无形中提升年金的运营成本"的说法,就更站不住脚了。需要指出的是,此类选择单一计划分离式管理的大型集团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往往是多个,而不是"2+2"或是"3+1"模式中的单一投资管理人。(证券日报 闫安) .w.w.w...c.c.t.o.c.k...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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